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宥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宥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黄宥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沒有陳述任何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