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興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宏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宏興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結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南平四街交岔路口,因隨手丟棄菸蒂為警攔查時嗅到濃厚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宏興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楊宏興前因酒駕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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