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哲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其可得知悉該等欲借用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自稱「 蕭志勇 」之人及該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硃砂痣」向 宋佩芳 (起訴書誤載為 宋佩方 )佯稱:可藉由投資「IFS國金中心」以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3時34分及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宋佩芳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以3千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志勇」之成年男子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向被害人 林彥汝楊慧芊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彥汝、楊慧芊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彥汝、楊慧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22號、111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案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秀法111偵緝121字第1119010207號函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又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蕭志勇」,嗣「蕭志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向宋佩芳施用詐術,使宋佩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3時34分及翌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2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提起公訴。
然依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之認定,被告均係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蕭志勇」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雖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日期為110年6月間某日,但本案被害人宋佩芳匯款時間為110年5月18日13時34分及翌日14時許,可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18日之前即已提供帳戶予他人,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提供帳戶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應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其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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