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嗣後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平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西往東穿越中平路的行人告訴人 許吳粧 。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