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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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9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為 邱愛妹 之子,因邱愛妹年事已高乏人照料,被告明知其母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與仲介 沈守勤 (另案提起公訴)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員 林麗勤 、 江怡芳 、 張恆琴 (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與其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沈守勤,即任由沈守勤透過林麗勤,由林麗勤安排佯裝病患家屬之江怡芳與佯裝病患邱愛妹之張恆琴,於100年9月間,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下稱草屯療養院),使草屯療養院陷於錯誤,誤認張恆琴為邱愛妹本人,而准許張恆琴以健保身分看診,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張恆琴支付5000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與草屯療養院,使張恆琴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草屯療養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等不實資料後,於同年10月間,被告即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邱愛妹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草屯療養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01年9月2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4997190號函送之訪談表在卷可稽(撤緩卷第39至40頁),堪以認定;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犯罪地則在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草屯療養院、臺北市○○路○段○○號之健保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勞委會,是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共犯林麗勤僱用 林美慧 、 林子庭 、江怡芳、賴玉釵、 曹仲凱 等人充當司機或人頭病患之家屬,再找尋身心障礙人士或老年人 張崑崙 、 錢復到 、 鄔進貴 、張恆琴、楊洪桂蘭、 林鄭喜美 、 蔣文魁 作為假病患,並透過仲介 徐秋玉 、邱書妤、 王春花 、 王美惠 、 簡菱志 、 賴彥鈞 、沈守勤、 張鴻山 、 陳美妃 、自稱 李榮彬 (姓名、年籍不詳尚待查證)、陳俊豪、 黃建國 、 洪英洲 、 宋永國 、 陳明泳 、 紀佳瑜 (對外以曾玉君、 陳佳君 自稱)、 陳氏雪雲 、 范素鸞 、 林麗玲 、 黃家儀 (原名 黃詩芳 )、 林育民 、 黃惠珍 、 曾志文 、 陳富順 、林億榕等人招攬業務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101年度偵字第209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與上開之人,乃數人共犯一罪,而有管轄權。惟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告係與沈守勤、林麗勤、江怡芳、張恆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共犯林麗勤前雖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然於100年12月19日起已經交保釋放,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6日彰檢文溫101撤緩偵174字第4819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共犯林麗勤已經釋放。又共犯林麗勤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沈守勤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18巷2號4樓、張恆琴住所為新北市○○區○○里○○街○段○○號、江怡芳戶籍在新北市○○區○○里○○路○○○巷○號16樓、居所為嘉義縣○○鄉○○村○○○19號,分別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250、10555至10558、1062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共犯所在地亦非本院所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本案既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魏志修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