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興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興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拾伍點叁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胡興榮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②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4日。於100年間…」、第9行應補充「…確定,並於上開殘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⑴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9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0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胡興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3公克,純質淨重15.309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胡興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興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因違規停於路肩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34公克,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3公克)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