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105年3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被告蘇川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雄自民國105年5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食用摻有米酒之泡麵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