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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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 盧宏宇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過程均已如實說明,奶奶年邁體弱,現疫情嚴重,深怕無機會照顧奶奶及母親,請准於執行刑前給伊機會孝順家人,賠償被害人,及改過自新的機會,伊不會再有任何違法或危害社會的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自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堪信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採取逃亡以脫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規避面對重罪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復徵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倘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上,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具狀所陳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事由,均已於審酌其有無羈押必要時予以考量,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且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洵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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