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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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富貴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巿后里區成功路358號旁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駛入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富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亦據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就此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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