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有之門鈴」,應更正為「所有之監視器門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李天佑 所有之監視器門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24869號被告黃玉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珠、李天佑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12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黃玉珠因噪音問題對李天佑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許,前往李天佑住處門口,徒手反覆重擊李天佑所有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上方視訊鏡頭蓋產生破裂,且使該門鈴失去產生聲音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李天佑。嗣經李天佑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卷附毀損案照片及告訴人提供門鈴遭毀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