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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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林錦田 相對人北山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 顏志仲 之繼承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97元、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220元(記帳日期:108年5月24日),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顏志仲共同支出,聲請人未能提出該筆費用由其全部支付之證明,本院逕以10,549元(計算式:21,097元÷2=10,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聲請人合計支出46,414元(計算式:10,549元+31,645元+4,220元=46,41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14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2,000元,經查非本件訴訟程序之支出,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