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沙簡字第13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和川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 楊堯佐 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堯佐恫稱:「擰到快要拿刀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堯佐,使楊堯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堯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和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堯佐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0他7044卷第3-9頁、第49-50頁)尚無違背,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光碟置於110他704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10他7044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偶然發生之爭執,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即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111沙簡130卷第25-26頁、第29頁),可見被告已然悔悟且有誠心彌補造成他人心理負面影響之作為,態度尚佳,及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111易691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其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貧窮、須扶養配偶、穩定服用安眠等藥物(見本院111易691卷第40頁)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1易691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向告
訴人辱稱:「幹你娘你石頭是在撞三小!」、「幹你娘,你厝頂撞的坑坑叫是啥意思?」等語,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11沙簡130卷第25-26頁、第29頁),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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