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強 蘇連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6日,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進行美沙冬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