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數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逾6個月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2項設有明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