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2月起至同年2月12日止,以其位於臺南市○○路○○○號之1所經營之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自摸一次,由甲○○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每局可抽頭400元,而以此方法營利,嗣於97年2月12日20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付、骰子3顆及賭資6,750元,其中賭資2,600元為被告甲○○所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3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茲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付、骰子3顆及賭資2,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