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另案聲請裁定撤銷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依回執影本可證相對人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載明催告相對人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19號民事假處分事件所受之損害提出權利之行使,惟迄今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