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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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號聲請人 蔡水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而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來聲請人再以本院第1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年1月15日對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的闡明義務,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欠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但鈞院第1次再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述。其次,鈞院第1次再審判決對於:「1. 邱進明 的母親『 邱枝木 之三子婦』邱 蔡笑 ,並非系爭重測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2.邱進明提出的切結書係屬偽造;3.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註銷的土地所有權狀為『鹽字第1917號,姓名: 邱蔡笑 ,住址○○○鄉○○村○○鄰○○街○○巷○○號』,並非『空白字第1917號,姓名:蔡笑,住址:空白』,是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狀仍有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的程序尚未完成,於尚未公告註銷系爭土地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狀前,聲請人自得提出異議、陳情。」等事項,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於判決書予以記載,從而有漏未斟酌系爭土地臺帳、邱進明提出的切結書及相對人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等重要證物。又上開事項的審判為行政訴訟的範疇,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應各自獨立審判。鈞院第1次再審判決對於上述事項未予以審判,逕認:「……經查,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請求系爭登記塗銷,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而該私法關係已經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確定在案,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權利已經確定,非僅再審被告無權對系爭登記另為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亦不得就該項已確定之事實重為審認,……。」等語,而上開鈞院第1次再審判決之內容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引用土地法第69條有關更正登記同一性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塗銷登記,本件應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是鈞院第1次再審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
(二)又鈞院原確定裁定以:「……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其所述之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等語,顯然與鈞院第1次再審判決相同,對於上述聲請人所主張的事項並未予以審判,亦有漏未斟酌系爭土地臺帳、邱進明提出的切結書及相對人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等重要證物。經查,邱進明的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並非系爭土地臺帳的業主「蔡笑」。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說明四略以:「……有關土地臺帳(明治年間設置)記載之業主『蔡笑』(住址空白),與光復後登記簿加註之邱枝木之三子媳『蔡笑』(大正00年出生),究否為同一人?請詳查逕復。」等語,可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乃相對人的權責。又邱進明提出的切結書係屬偽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再依同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得以切結書取代土地所有權狀,用以證明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該切結書屬於登記證明文件。又按同規則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地登記,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是相對人為認定該切結書係屬偽造的權責機關。又相對人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註銷的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空白字第1917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註銷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的程序尚未完成,聲請人自得提出異議、陳情。綜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相對人自有權責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是以,鈞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情形。
(三)綜上所述,鈞院第1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漏未斟酌系爭土地臺帳、邱進明提出的切結書及相對人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等重要證物,對於上述該等事項並未予以審判,自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規定,聲請人自得對鈞院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鈞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鈞院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土地臺帳、邱進明的切結書及相對人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本院卷第51-59頁),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惟查,上開證物無非係聲請人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的事實,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的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實體上的主張原不在審究的範圍,是聲請人提出的上開證物,縱令予以斟酌,就本件聲請再審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的裁判。是聲請人以上開證物泛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張季芬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