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治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受雇於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車頭不慎撞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肝血腫、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