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聲請人 周宸瑩 相對人 王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9、2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載中華民國「106年5月13日」、「105年2月13日」,其中之106年「5」月13日遭塗銷改寫為106年「2」月13日,及其中之「105」年2月13日遭塗銷改寫為「106」年2月13日,及,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13日」、「105年2月13日」為發票日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2月6日│259,350元│106年3月7日│106年3月8日│CH0000000│├──┼───────┼─────┼──────┼──────┼─────┤│002│105年12月28日│346,500元│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4日│CH0000000│├──┼───────┼─────┼──────┼──────┼─────┤│003│105年12月28日│587,000元│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日│CH0000000│├──┼───────┼─────┼──────┼──────┼─────┤│004│105年12月15日│500,000元│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17日│CH0000000│├──┼───────┼─────┼──────┼──────┼─────┤│005│105年12月6日│337,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6日│CH0000000│├──┼───────┼─────┼──────┼──────┼─────┤│006│105年12月15日│388,500元│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9日│CH0000000│├──┼───────┼─────┼──────┼──────┼─────┤│007│105年12月28日│262,000元│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2日│CH0000000│├──┼───────┼─────┼──────┼──────┼─────┤│008│105年11月21日│336,000元│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3日│CH0000000│├──┼───────┼─────┼──────┼──────┼─────┤│009│105年12月6日│354,9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CH0000000│├──┼───────┼─────┼──────┼──────┼─────┤│010│105年11月29日│273,5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CH0000000│├──┼───────┼─────┼──────┼──────┼─────┤│011│105年12月6日│478,800元│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4日│CH0000000│├──┼───────┼─────┼──────┼──────┼─────┤│012│105年12月15日│550,000元│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7日│CH0000000│├──┼───────┼─────┼──────┼──────┼─────┤│013│105年11月21日│598,500元│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7日│CH0000000│├──┼───────┼─────┼──────┼──────┼─────┤│014│106年3月1日│367,500元│106年6月6日│106年6月7日│CH0000000│├──┼───────┼─────┼──────┼──────┼─────┤│015│106年6月13日│318,900元│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4日│CH0000000│├──┼───────┼─────┼──────┼──────┼─────┤│016│106年3月1日│357,000元│106年5月28日│106年5月29日│CH0000000│├──┼───────┼─────┼──────┼──────┼─────┤│017│106年3月1日│701,400元│106年5月26日│106年5月27日│CH0000000│├──┼───────┼─────┼──────┼──────┼─────┤│018│106年2月13日│703,500元│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3日│CH0000000│├──┼───────┼─────┼──────┼──────┼─────┤│019│106年5月13日(│451,500元│106年5月14日│106年5月15日│CH0000000│││改寫成106年2月│││││││13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020│106年3月6日│630,000元│106年4月16日│106年4月17日│CH0000000│├──┼───────┼─────┼──────┼──────┼─────┤│021│106年2月7日│341,25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日│CH0000000│├──┼───────┼─────┼──────┼──────┼─────┤│022│105年2月13日(│641,700元│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6日│CH0000000│││改寫成106年2月│││││││13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