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杰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杰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杰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邱杰樟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已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情況下,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內,以針頭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6年4月29日16時47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緝獲邱杰樟,且在邱杰樟之褲子右前口袋內,查扣邱杰樟所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邱杰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2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3頁、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杰樟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被抓那天在朋友家喝酒,不知道是否在那天有抽到他的煙霧,我現在有喝美沙冬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經查:
一、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尿後,由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親自排尿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且有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又將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達2,065ng/mL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另該尿液檢體與被告於本院開庭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邱杰樟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11月15日發函之刑生字第106800206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49頁正、反面),堪認確自被告排放之尿液中檢出嗎啡之事實。
二、參以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6時47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時,警方在被告之褲子右前口袋內,查扣注射針筒1支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坦承屬實(見警卷第4頁)。雖被告辯稱:那支注射針筒是之前在102年購買的,均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今天在機車置物箱內看到,想拿到醫院丟棄云云(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惟考量被告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奇美醫院服用美沙冬之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是到17時止,而星期六、日是到中午12時止,106年4月29日為星期六,當日被告尚未服用美沙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且有奇美醫院106年9月20日(106)美分字第158號函文暨檢附之門診病歷0份(見訴卷第31頁至第38頁)、中華民國106年日曆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106年4月29日星期六之16時47分為警查獲時,當日應無至奇美醫院服用美沙冬,且已逾服用美沙冬之時間,被告卻將注射針筒放置於褲子右前口袋內,堪認被告前揭欲將注射針筒帶至奇美醫院丟棄之辯解,尚難信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以前施用海洛因,係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內,以針頭注射進靜脈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訴卷第37頁正、反面),是以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持有預備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無訛。
三、再者,觀之被告於106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前、後之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其中①106年3月8日門診病歷中「鑑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係記載「主要症狀有惡化現象」;②106年4月5日、106年5月3日之門診病歷中「鑑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均係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有門診病歷0份存卷可稽(見訴卷第32頁至第34頁),益徵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仍未全然戒除;另警方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手臂留有多處針筒注射之痕跡,有採尿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益證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甚明。
四、另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考量被告自費至奇美醫院參與戒癮治療,有上開門診病歷足憑;且自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除本案外,即未再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查,堪認其確有欲戒除毒癮之意;又觀之被告前科資料,除有一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其餘均為施用毒品,並無犯其他犯罪,是以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本院再三斟酌倘在被告戒除毒癮之過程中,偶一施用而被查獲,若全然不給予機會,無異抹煞其自100年4月28日出獄後,戒除毒癮之努力;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訴卷第22頁反面),且已打開,係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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