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彬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彬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吳承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附近堤防,因友人「 陳明強 」(起訴書誤載為「 林強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積欠其債務,其當場收受「陳明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作為債權之擔保,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嗣吳承彬於106年6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因其女友 陳詠涵 與不明人士起衝突,吳承彬見情況危急,竟持前揭手槍對空鳴槍1槍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彈殼1顆。吳承彬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到案坦承上情,並於106年6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地區百姓公廟金爐旁之桶子內,取出其持有之前揭手槍及子彈1顆(原為子彈2顆,其中1顆因吳承彬對空鳴槍已擊發)予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吳承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9至11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1、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54至57頁、第61至72頁)。另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8至21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子彈1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8日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亦可參考)。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勇豪 於本院具結證稱:警方知悉現場有人開槍後,隨即開始偵辦,最初不知是何人開槍,也不知是發生衝突之兩方中何方開槍,警方當晚有調取遠端監視器,懷疑被告使用的車輛及其他車輛有到過現場,所以請被告女友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警方另外也有通知相關人士約7、8人到派出所釐清,懷疑這些人都可能涉嫌開槍,在被告到案說明前,警方尚無證據可知是被告開槍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在被告向員警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警方雖知悉於106年6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有人開槍,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懷疑持槍及開槍者為被告。又被告到案後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地區百姓公廟金爐旁桶子內,取出其持有之槍、彈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本院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更於持有期間公然開槍,顯現其主觀上惡性及客觀上造成之危害,均較單純持有槍枝為重等情,認予以免除其刑尚非妥適,爰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持槍期間未試射,也未持槍另犯他
案,其係為防衛己身及女友生命安危,始不得已對空鳴槍,且其犯後自首並報繳槍枝,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且其不僅持槍至衝突現場,更公然對空鳴槍,足見其擁槍自重、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威脅,是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期間非短
,且其攜帶槍、彈至衝突現場,公然對空鳴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主動報繳前揭槍、彈,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有持前揭槍、彈另為其他非法行為,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院卷第6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現於魚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本件宣告緩刑等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期間非短,且其不僅攜帶槍、彈至衝突現場,更公然對空鳴槍,無視槍、彈管制禁令,其法敵對意識至為明顯,顯非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案可比,率予緩刑之宣告,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彈殼及制式子彈各1顆,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依審理時現狀核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含彈匣1個,││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槍枝管制編號:││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44號。│││││2.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NORINCO廠│││││77型,護木內握把具3-│││││435等字樣,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彈殼│1顆│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44號。│││││2.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7.62mm制式│││││彈殼。(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顆│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91號。│││││2.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