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道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9047、19561、1982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道鳴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道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載地點之住宅,以【附表】所列方式,侵入其內後,竊取【附表】所示 蔡金滿吳世豪蔡淑惠陳冠明 等人財物。嗣經蔡金滿、吳世豪、蔡淑惠、陳冠明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道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道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蔡金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調閱處所監錄系統觀閱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2張、刑案現場勘察初勘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51507號鑑驗書、101年5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1023號鑑驗書、101年7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吳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3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陳冠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3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比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查。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準此,落地窗及窗戶乃附著於建築物上,且通常可自內上鎖,所設之鐵(鋁)欄杆具有防盜作用,自屬於該條所指之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確定;②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7月確定,前揭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自明,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造成住宅侵入者,心裡恐懼,行為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同,應予不同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所犯【附表】四件竊盜犯行,雖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相近,然被告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精神上壓力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編號二竊得現金3千9百元、黃色背包1個;【附表】編號三竊得現金7千元、手提袋1個、皮夾1個;【附表】編號四竊得現金1萬元、公事包1個,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沒收部分,依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竊得之信用卡1張、駕照1張、證照8張、照片多張等物;【附表】編號三竊得之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等物,雖均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需由本人使用或與密碼、印章等資料配合始能發揮作用,且可隨時申報掛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堪認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記載被告竊得現金3000「餘」元、附表編號三記載被告竊得現金「7-8000」元,數額均不確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本院對於被告上開部分竊得之現金,逕自認定為3千元及7千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侵入住宅方式│竊得財物│主文│備註│├──┼────┼──────┼──────┼────┼─────────┼────┤│一│106年7月│蔡金滿(業據│自住宅後方窗│現金3000│許道鳴犯踰越安全設│106年度│││18日凌晨│告訴)位於臺│戶攀爬侵入(│元、筆記│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偵字第19│││1時55至2│南市南區鹽埕│逾越安全設備│型電腦1│,累犯,處有期徒刑│561號│││時15分│路103巷58弄│)│臺、信用│壹年。未扣案之犯罪│││││27號││卡1張、│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駕照1張│筆記型電腦壹臺,均│││││││、證照8│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張、照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多張等物│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6年7月│吳世豪(未提│自住宅後方窗│黃色背包│許道鳴犯踰越安全設│106年度│││31日凌晨│告訴)位於臺│戶攀爬侵入(│1個,內│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偵字第19│││3時28分│南市永康區復│逾越安全設備│有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047號│││許│國二路118巷9│)│3900元│玖月。未扣案之犯罪│││││號住宅│││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黃色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6年9月│蔡淑惠(業據│毀壞紗門後侵│手提袋1│許道鳴犯毀越安全設│106年度│││18日凌晨│告訴)位於臺│入│個,內有│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偵字第19│││1時許│南市永康區中││皮夾1只│,累犯,處有期徒刑│034號││││山南路43巷7││、現金7│拾月。未扣案之犯罪│││││弄40號住宅││千元、│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身分證1│手提袋壹個、皮夾壹│││││││張、信用│個,均沒收之,於全│││││││卡2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提款卡3│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張等物│徵其價額。││├──┼────┼──────┼──────┼────┼─────────┼────┤│四│106年10│陳冠明(未提│攀爬庭院圍牆│現金1萬│許道鳴犯毀越安全設│106年度│││月9日凌│告訴)位於臺│後毀壞紗門侵│元、公事│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偵字第19│││晨3時30│南市永康區永│入│包1只│,累犯,處有期徒刑│823號│││分許│勝街170號A03│││壹年。未扣案之犯罪│││││室住宅│││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公事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