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04、19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早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上,見丁○○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都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機車1輛並發還與丁○○。
二、乙○○於106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唪口里台39線北向0.8公里某陸橋時,見身穿高中校服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騎乘腳踏車,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有同校女同學在橋下要交付東西為由,誘騙甲女騎乘腳踏車跟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行駛,途中甲女發覺越行越偏僻,且路徑有異而放慢速度,乙○○見狀再改稱女同學已離去,惟有留下物品於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上仁化工有限公司」工廠停車棚內,要求甲女進入尋找,甲女查覺有異而拒絕,並表示要返家後即沿原路返回上開陸橋,乙○○復再騎車尾隨甲女至該地點,屢向甲女誆稱:又遇到該名女同學,該名女同學請甲女返回上開工廠停車棚相見等語,甲女表示拒絕後,乙○○即騎車擋在甲女所騎腳踏車前,再要求甲女返回上開工廠停車棚,甲女仍表示拒絕,乙○○突伸出右手抓甲女之左胸,甲女隨即推開並表示「你到底要幹嘛,我要報警了」等語,乙○○乃向甲女恫稱:「如果妳報警,就要將妳從橋上推下」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下車退後並趁隙撥打電話報警,乙○○卻仍騎乘機車繼續逼近甲女,甲女害怕因而大聲呼救,期間甲女見報警電話接通後轉身要通知員警,乙○○突然自後方環抱甲女,並用雙手抓捏甲女之胸部,推擠並將甲女壓制在橋上水泥護欄邊,致甲女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有民眾聽聞甲女求救聲而前來查看, 余志鴻 見狀乃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丁○○、甲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地址、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對於①事實欄一部份,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②事實欄二部份,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現場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7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甲女為高中生,被告應知悉甲女為少年無訛。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中,對甲女為恐嚇及傷害行為,惟其目的在於遂行其猥褻行為,是其恐嚇及傷害行為實為其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自應吸收於強制猥褻犯行中,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三罪,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卻竊取丁○○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見甲女年輕,竟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甲女尚未成年,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意願及感受,趁甲女獨自1人時,對甲女強制猥褻,造成甲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甫於106年10月24日,以相似之手法,誘騙並加重強制猥褻就讀國中之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296號提起公訴,僅隔一星期即再次誘騙並強制猥褻就讀高中之甲女,顯見被告動機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丁○○、甲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於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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