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日期應補充為「97年5月20日」、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96年9月17日」及「97年度偵字第1380號」、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96年9月16日」及「97年度偵字第1380號」、編號4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96年9月17日」及「97年度偵字第1380號」外,餘如聲請人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