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90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蔡居安
訴訟代理人  李針惠
被   告  蔡漢都
       李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居安於民國8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蔡漢都
、李彥璋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
福灣公司購買汽車1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6,000
元,首期金額為38,000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計分48期清
償,每期攤還金額為14,034元。詎被告蔡居安未依約清償,
經福灣公司迭催未理,嗣福灣公司依法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
抵償被告蔡居安對福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償,被告蔡居
安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205,073元,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
被告蔡居安之債權於99年5月25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
求被告蔡居安給付積欠之價金;被告蔡漢都、李彥璋為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蔡居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居安於8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蔡漢都
、李彥璋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福灣
公司購買汽車1輛,買賣價金為586,000元,首期金額為
38,000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計分48期清償,每期攤還
金額為14,034元。詎被告蔡居安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迭
催未理,嗣福灣公司依法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償被告蔡居
安對福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償,被告蔡居安迄今尚積欠
福灣公司205,073元,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蔡居安之
債權於99年5月25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蔡居安
給付積欠之價金;被告蔡漢都、李彥璋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蔡居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
事項、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3人,被告3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
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蔡居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
漢都、李彥璋)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
甲方(即原告)之分期價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
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
價款之每一期款,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合
約之任一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
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合約項下之權利所支出及
負擔之一切費用。…」等語,則被告蔡居安既有未支付買賣
價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積欠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
繕本係102年7月19日寄存於被告李彥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7月29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7
月30日起算利息)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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