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林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80元,
及其中48,823元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5,480元,及其中48,823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清償
,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迄至92年1月止,尚積欠本金48,823元、利息
6,467元及手續費19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於聲明中
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部分,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
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
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
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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