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坤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50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已寄發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該存證信函已載明伊通訊住所,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時故意提供非正確之通訊地址,導致伊未能及時提
出抗告,原裁定認伊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有違誤。為此
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戶籍址係高雄市○○區○○街○○○巷○○號,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
至該址查訪結果,聲請人確係居住於該址,有102年9月27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可參。又文書之送達以應
受送達人得受通知之處所為之,縱聲請人尚有其他住居所,
而以得通知到達聲請人之其中一住居送達即可,不以送達所
有住居所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地址自屬聲請人住居
所,故對於聲請人送達之文書得向該處所為之,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250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以上開地址為聲請
人送達址,並於102年7月5日由聲請人同居人 李榮華 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以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而聲請人遲至102年8月5日始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核屬於法無違。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且本票裁
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