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62,57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