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炳輝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103年6月23日
止,1個月為1期,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2期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
息1.525%後為基準利率,再加評定利率0.5%計算(借款時合
計為3.525%)。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
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吳炳輝自98
年3月24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345,852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
檔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借據部分,核與
影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
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係於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
人吳炳輝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
吳輝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
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852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