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1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被告 胡光正

胡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胡邦明應將其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光正原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胡光正之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對被告胡光正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本院104年10月6日南院崑104司執南字第856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合併,因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對被告胡光正之系爭債權,而為被告胡光正之債權人。然原告於112年3月對被告胡光正辦理催收程序時,獲知被告胡光正前自訴外人即其母 胡邱英春 處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恐遭原告追索,竟於11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胡邦明,被告胡光正此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胡邦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光正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胡邦明應將其於110年1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光正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債權憑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榮星郵局142822號、第142823號、第142824號存證信函、被告胡光正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係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1日所為,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胡光正有上開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胡光正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胡邦明,並於110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胡邦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胡邦明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即當然回復至移轉前被告胡光正所有之狀態,尚無更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光正所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應予駁回。

 ㈣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縱有預告登記存在,倘嗣後依徵收、法院判決、強制執行或繼承等法律事實所為之新登記,仍屬有效。惟此處所稱法院判決,應僅限於具有形成力(創效力)之形成判決而不及於其他判決。經查,被告胡邦明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 蔡正育 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雖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致物權發生變動之形成判決,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排除本件形成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邦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請求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光正所有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胡邦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