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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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慶源 間因侵權行為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債權存在,而陳慶源雖在監執行中,但家裡其實很有錢,為避免強制執行,保管金都不會超過3,000元,相對人函覆 陳慶元 保管金不足3,000元而無法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訴,並以其經濟非常窘困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惟查:

 ㈠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聲請人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分戶卡尚有保管金2,411元、勞作金504元,且得按月領取勞作金(佰餘元等)收入,有相對人函文暨檢附在監金錢保管結存表在卷為佐,據此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本件聲請無從許可。

 ㈡另法務部矯正署曾以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考量物價指數變動,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相對人以陳慶源保管金不足3,000元而無從扣押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則當屬顯無勝訴之望,按前揭規定,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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