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13號

原告 徐于婷

被告 林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7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況下,貿然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起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直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關節處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28元(此部分應再扣除原告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元)。

⒉未來醫療費30,000元(未來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費用15,000元、除疤費用15,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2,357元(膠帶、石膏鞋297元、承租輪椅800元、助行器1,260元)。

 ⒋住院看護費13,330元。

⒌1年薪資損失589,633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奇美醫院復健輔具中心輔具使用批價單、7-ELEVEN、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療費、未來醫療費均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其系爭傷害另需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且原告受系爭傷害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住奇美醫院治療,出院後仍需在家中休養1年,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原告據此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2,357元、住院看護費13,330元及1年之薪資損失589,633元,亦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3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357元、住院看護費13,330元、1年薪資損失589,6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護理師,目前留職停薪,110年度所得為688,20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968,279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110年度所得為22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8,94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793,7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428元+未來醫療費3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357元+住院看護費13,330元+1年薪資損失589,63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93,748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元,此經原告自陳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3,748元(計算式:793,748元-20,000元=773,74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3,74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又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3,748元之部分經准許,僅駁回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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