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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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告 蔡明陽

鄭淑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伶

被告 鄭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陽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敏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MVZ-298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於超越其前方車輛即由訴外人 蔡佳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時,未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蔡佳成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蔡明陽、鄭淑敏為蔡佳成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蔡佳成死亡後,原告蔡明陽為進行蔡佳成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300,000元。

 ⒉扶養費(原告蔡明陽1,263,311元、原告鄭淑敏1,461,153元):

 蔡佳成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死亡,致原告受有無法受蔡佳成扶養之損害,而原告蔡明陽於50年4月12日出生,現年60歲,尚有平均餘命21.84年,原告鄭淑敏於51年5月7日出生,現年59歲,尚有平均餘命27年。又原告育有含蔡佳成在內之3名子嗣,蔡佳成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依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21,019元計算,原告蔡明陽、鄭淑敏分別得請求1,263,311元、1,461,153元之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各1,500,000元):

  蔡佳成為原告唯一之男丁,原告蔡明陽、鄭淑敏突聞蔡佳成遭遇系爭事故死亡,所受身心靈痛苦實無法言表,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綜上,原告蔡明陽所受損害額為3,063,311元,原告鄭淑敏所受損害額為2,961,153元,於扣除原告2人各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後,原告蔡明陽本得再請求2,063,311元,原告鄭淑敏本得再請求1,963,311元,然均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超速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蔡佳成所騎乘系爭B車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蔡佳成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蔡佳成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於同日晚上6時40分死亡,而生系爭事故,原告為蔡佳成父母,原告蔡明陽為蔡佳成支出喪葬費,原告蔡明陽、鄭淑敏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2月4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200648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至80公里,然系爭地點路段限速為50公里,被告顯有超速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我騎乘系爭A車由南41線北往南直行,對於肇事經過情形我忘記了,發生事故時,我有看見對方騎乘機車,車牌我沒看見,等到我注意到他時,就撞上了等語。被告雖稱對於肇事經過已不復記憶,然被告係於擬超越蔡佳成騎乘之系爭B車時與蔡佳成車輛發生碰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2車既生碰撞,顯見系爭事故係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所致。又被告行經路段乃一直線車道,且當時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在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下,被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應得注意前方車況為何,惟被告卻稱在與蔡佳成車輛發生碰撞始注意到其前方有車輛,足見被告肇事後其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影響被告之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下降,以致被告未能及早注意其車前狀況為何。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

⒉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蔡佳成死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蔡佳成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300,000元:

 原告蔡明陽因蔡佳成之死亡支出喪葬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蔡明陽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又原告蔡明陽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何。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蔡明陽雖無法證明其為蔡佳成支付之喪葬費為300,0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蔡明陽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之參考價格【其各項目金額最高額加總為312,200元,最低額加總為75,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且前開參考價格乃係內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報告,應可採為標準,於衡諸臺南市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原告蔡明陽請求300,000元之喪葬費用,尚為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蔡明陽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原告蔡明陽1,263,311元、原告鄭淑敏1,461,153元):

⑴原告2人雖主張其育有含蔡佳成在內之3名子嗣,蔡佳成對其扶養義務為3分之1,且應按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據以計算扶養費等語。惟查,原告2人雖有3名子嗣,然原告蔡明陽、鄭淑敏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則對原告蔡明陽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為蔡佳成在內之3名子女及其配偶即原告鄭淑敏,對原告鄭淑敏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為蔡佳成在內之3名子女及其配偶即原告蔡明陽。準此。蔡佳成對原告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均為4分之1。另本院審酌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因系爭事故而於110年間發生,故於計算扶養費時,以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宜,合先敘明。

 ⑵原告蔡明陽部分:

  蔡佳成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時,原告蔡明陽為59歲,其平均餘命為22.22歲(原告蔡明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59.79歲,而59歲之人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3.01歲,計算式:23.01歲-0.79歲=22.22歲),惟原告蔡明陽主張其平均餘命為21.84年,自應以21.84年作為原告蔡明陽之平均餘命。參以前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及蔡佳成對原告蔡明陽之扶養義務4分之1計算,原告蔡明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920,093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0,093元【計算方式為:(20,745×177.00000000+(20,745×0.08)×(177.00000000-000.00000000))÷4=920,093.000000000。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84×12=262.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鄭淑敏部分:

  蔡佳成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時,原告鄭淑敏為58歲,其平均餘命為27.77歲(原告鄭淑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58.7歲,而58歲之人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8.47歲,計算式:28.47歲-0.7=27.77歲),惟原告鄭淑敏主張其平均餘命為27年,自應以27年作為原告鄭淑敏之平均餘命。參以前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及蔡佳成對原告鄭淑敏之扶養義務4分之1計算,原告鄭淑敏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64,9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4,982元【計算方式為:(20,745×205.00000000)÷4=1,064,981.00000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各1,500,000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蔡佳成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死亡時為33歲,原告為蔡佳成之父母,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蔡明陽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712,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541,367元;原告鄭淑敏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032,2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蔡明陽、鄭淑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蔡明陽、鄭淑敏所受損害分別為2,720,093元(計算式:喪葬費300,000元+扶養費920,09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720,093元)、2,564,982元(計算式:扶養費1,064,98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564,982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蔡明陽、鄭淑敏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蔡明陽、鄭淑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蔡明陽本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720,093元(計算式:2,720,093元-1,000,000元=1,720,093元),原告鄭淑敏本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564,982元(計算式:2,564,982元-1,000,000元=1,564,982元),而渠等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則原告蔡明陽、鄭淑敏各請求被告給付其500,00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曾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然於112年3月3日生送達效力前,被告已入監服刑,故此次之送達並不合法,而應以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2年4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以為送達,故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蔡明陽、鄭淑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以下為新臺幣):

①最高額總和計算式:4,000+10,000+3,000+10,000+5,000+3,500+10,000+10,000+100,000+4,000+6,000+4,000+10,000+20,000+5,000+20,000+4,000+3,500+5,000+10,000+5,000+3,000+4,000+50,000+3,000+200=312,200

②最低額總和計算式:2,500+2,500+500+5,000+1,000+1,500+2,000+1,500+20,000+1,000+1,200+1,000+1,000+4,000+1,500+5,500+1,500+2,000+3,000+4,000+1,500+1,500+4,000+5,000+1,500+200=7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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