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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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何信錞

相對人 何銘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籍圖謄本1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5,15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9元(計算式:5,150×8/13≒3,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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