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瑀
李姿穎王貞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瑀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穎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貞雅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勝瑀、李姿穎、王貞雅係朋友、同事關係,蔡勝瑀與 陳樞燁 原均為曜昇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蔡勝瑀係陳樞燁之前主管, 王信勝 則係陳樞燁之友人。陳樞燁前經蔡勝瑀告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陳樞燁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蔡勝瑀、李姿穎、王貞雅、陳樞燁與王信勝於107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因前案審理之故,前往臺中高分院刑事第13法庭前等待開庭,詎蔡勝瑀、李姿穎與王貞雅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聯絡,由蔡勝瑀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李姿穎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3⑴、4⑴;王貞雅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體之不實事項等言詞指摘王信勝及陳樞燁,足生損害於王信勝及陳樞燁之名譽。蔡勝瑀、李姿穎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供公眾通行為公開場所之該法庭前等待區,蔡勝瑀為如附表一編號1;李姿穎為如附表一編號3⑵、4⑵之足以貶損王信勝、陳樞燁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共同謾罵王信勝、陳樞燁。
三、蔡勝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手中之紙張資料一疊,朝王信勝之右側臉與頸部揮打,致王信勝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王信勝與陳樞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王信勝於被告蔡勝瑀等人爲上開犯行時所爲之錄影與錄音,係爲保留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證據,不符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處罰之要件,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依法勘驗,後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被告等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錄音與錄影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罪行,被告蔡勝瑀辯解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王信勝,也不知他的姓名,因之前告訴人陳樞燁在我們那邊就職2年多,告訴人陳樞燁在公司會告訴我們關於告訴人王信勝的事,如告訴人王信勝喝醉都會毆打她等,告訴人陳樞燁都用陽痿男、酒醉男、暴力男來形容他,所以我們是到法院的時候發現告訴人陳樞燁怎麼又找他來,因為告訴人陳樞燁認識很多男生,我們公司整棟大樓、隔壁的都知道她有跟別人交往這些事情,我們看到告訴人王信勝時,當時我並沒有想要辱罵告訴人王信勝,因為告訴人陳樞燁一直在背後說我三字經,說我怎麼樣、賤人什麼的,我們看到告訴人王信勝的時候,第一個反應是你怎麼也會這麼可憐,被告訴人陳樞燁在背後說你怎麼樣,你還陪同她來。另外傷害的部分,我雖然有伸手揮向告訴人王信勝,但當時我手中只有1張紙,應該不會造成被告王信勝受傷云云。被告李姿穎辯稱略為:據告訴人陳樞燁之前的說法,她有與告訴人王信勝交往,她私下跟我們稱呼告訴人王信勝就是垃圾、工具人跟陽痿男。而我於案發時地會去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的言詞,並不是在指責告訴人王信勝,我只是在詢問告訴人陳樞燁,因為她之前就是這樣稱呼告訴人王信勝,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王信勝云云。被告王貞雅辯解略以:告訴人陳樞燁確實有拜託我向哥哥說,給她住家裡一陣子,我沒有誹謗告訴人陳樞燁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被告蔡勝瑀並有出手以手中資料揮擊告訴人王信勝等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勝、陳樞燁、證人 莊語宸 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並有告訴人王信勝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光碟在證物袋),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查被告蔡勝瑀、李姿穎及王貞雅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法庭外等待區,分別接續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⑴、編號4⑴、編號5所示之言詞,顯已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王信勝、陳樞燁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等人辯解如前所述,然觀諸上開告訴人王信勝提供之手機錄影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二),被告蔡勝瑀、李姿穎與王貞雅明顯是在臺中高分院刑事第13法庭外等待區,與告訴人王信勝、陳樞燁發生爭執,顯非如渠等所辯,只是在詢問告訴人王信勝或表示同情,足認渠等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蔡勝瑀、李姿穎及王貞雅分別於前揭時間,在臺中高分院刑事第13法庭外等待區為上開言詞,其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凡行經該處之人,均得聽聞其等所傳述之話語,猶仍決意以此方式而為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王信勝及陳樞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足見被告蔡勝瑀、李姿穎與王貞雅於上揭時、地,分別以言詞為如附表一編號
2、編號3⑴、編號4⑴、編號5所示之言論,確係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主觀故意甚明。
(四)按言論自由雖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查被告蔡勝瑀、李姿穎與王貞雅所為上開誹謗言詞,係針對告訴人王信勝性功能;告訴人陳樞燁 貞潔 等個人生活或感情交往狀況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個人私德領域之情事,故縱其內容為真實,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阻卻違法,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況,復無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蔡勝瑀與李姿穎於上開時間,在臺中高分院刑事第13法庭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等待區,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⑵、編號4⑵所示之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在對告訴人王信勝與陳樞燁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王信勝與陳樞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王信勝及陳樞燁感到難堪無疑。再參酌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蔡勝瑀及李姿穎係與告訴人王信勝和陳樞燁發生爭執,則被告蔡勝瑀與李姿穎上開言詞,顯然係意在對告訴人王信勝及陳樞燁表達不滿及不屑、輕蔑之意,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王信勝與陳樞燁之意,被告蔡勝瑀及李姿穎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悖,無可採信。
(六)告訴人王信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7年5月18日與陳樞燁、莊語宸一起至臺中高分院開庭,於上午9點半至10點之間在第13法庭外等待開庭時,被告蔡勝瑀就夥同其他女生,一起衝過來辱罵,被告蔡勝瑀也手拿一疊資料朝我頭部右頸耳下揮打一下,造成我頸部挫傷,我有持手機錄影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證人莊語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7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有與王信勝、陳樞燁至臺中高分院開庭,我當時站在旁邊,面對牆壁寫我的資料,突然有一群人過來後發生口角,我往右回頭看,發現王信勝擋在陳樞燁前面,他們被往後推,所以站不穩撞到牆壁,我看到蔡勝瑀有拿一疊紙往王信勝的左臉打下去,我距離王信勝約30公分,告訴人王信勝他們被往後推時有撞到我等語(見他卷第137頁)。互核告訴人王信勝與證人莊語宸之證述,對於被告蔡勝瑀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信勝之情節,均相符合,僅關於被告蔡勝瑀毆打告訴人王信勝之部位,略有歧異之處,然衡諸被告蔡勝瑀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信勝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證人莊語宸又遭推擠,是以對被告蔡勝瑀毆打告訴人王信勝之位置有所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細微之矛盾之處,即遽認告訴人王信勝與證人莊語宸前開之證述不可採信。而觀諸卷附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3頁),被告蔡勝瑀確實有徒手揮擊告訴人王信勝,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王信勝與證人莊語宸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王信勝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益證被告蔡勝瑀確有傷害告訴人王信勝之事實無訛,被告蔡勝瑀上開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未合,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勝瑀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勝瑀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勝瑀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勝瑀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李姿穎就如附表一編號3⑴、編號4⑴;被告王貞雅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被告蔡勝瑀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姿穎就如附表一編號3⑵、編號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蔡勝瑀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蔡勝瑀、李姿穎與王貞雅間,就本案之誹謗犯行;被告蔡勝瑀及李姿穎間,就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爲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勝瑀、李姿穎與王貞雅就上開誹謗之犯行;被告蔡勝瑀及李姿穎就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妥適。
(五)被告蔡勝瑀、李姿穎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王信勝及陳樞燁,達成貶損告訴人王信勝與陳樞燁名譽之犯罪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六)被告蔡勝瑀所犯上開誹謗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蔡勝瑀前對告訴人陳樞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兩人之間已有不睦,因至臺中高分院開庭等待期間,被告蔡勝瑀竟夥同被告李姿穎、王貞雅,對告訴人王信勝及陳樞燁為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王信勝與陳樞燁名譽造成損害,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信勝與陳樞燁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王信勝及陳樞燁之諒解,暨被告蔡勝瑀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需照顧父母親,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李姿穎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需照顧父母親,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王貞雅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需照顧父母親,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2萬2千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蔡勝瑀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言詞內容│├──┼───┼───┼─────────────────┤│1│蔡勝瑀│王信勝│「你就可憐,他背後講你怎樣,禿頭,│││││可憐的要死」、「說你禿頭、可憐的要│││││死」等語│├──┼───┼───┼─────────────────┤│2│蔡勝瑀│陳樞燁│「他跟他哥睡,跑去人家家裡睡」等語│├──┼───┼───┼─────────────────┤│3│李姿穎│王信勝│(1)「還早洩咧」│││││(2)「真的好可憐」、「好可憐,只│││││會當工具人」語│├──┼───┼───┼─────────────────┤│4│李姿穎│陳樞燁│(1)「他還跑去他哥家咧」等語│││││(2)「對啦,滾遠一點啦,垃圾」等│││││語│├──┼───┼───┼─────────────────┤│5│王貞雅│陳樞燁│「你都不知道他跟別的男人在一起,你│││││都不知道他去睡別的男人家」等語│└──┴───┴───┴─────────────────┘附表二【勘驗筆錄】┌────┬──────────────────────┬─────────┐│出言者│言詞內容│地點│├────┼──────────────────────┼─────────┤│李姿穎│好可憐哦,都沒有家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3法庭外等││陳樞燁│誹謗人在搞的。│候區│├────┼──────────────────────┤││蔡勝瑀│不要在這邊講啦,直接過去跟他講啦。嘿,看三小││││。││├────┼──────────────────────┤││王信勝│怎樣?││├────┼──────────────────────┤││蔡勝瑀│看三小?阿你不是說他禿頭?││├────┼──────────────────────┤││王信勝│怎樣?││├────┼──────────────────────┤││蔡勝瑀│要吵架呢啦?││├────┼──────────────────────┤││王信勝│嘿啊。││├────┼──────────────────────┤││蔡勝瑀│來啊。││├────┼──────────────────────┤││王信勝│來啊。怎樣?││├────┼──────────────────────┤││李姿穎│他沒有碰到你││├────┼──────────────────────┤││王信勝│他沒有碰到我?││├────┼──────────────────────┤││李姿穎│他碰到你什麼啦?││├────┼──────────────────────┤││蔡勝瑀│怎樣?我臺中啦。││├────┼──────────────────────┤││王信勝│哦。好啊。││├────┼──────────────────────┤││蔡勝瑀│你叫啊。我是......。││├────┼──────────────────────┤││王信勝│好,來啊。││├────┼──────────────────────┤││蔡勝瑀│來啊。││├────┼──────────────────────┤││李姿穎│你是可以叫什麼?││├────┼──────────────────────┤││蔡勝瑀│阿你不是說他禿頭?可憐?你不是說他禿頭?可憐││││阿怎麼又叫他來?沒人可以叫了哦?││├────┼──────────────────────┤││李姿穎│就可憐啊。家人也沒有啊。好可憐,真的好可憐。││├────┼──────────────────────┤││蔡勝瑀│你現在是怎樣?││├────┼──────────────────────┤││陳樞燁│不要動手動腳。││├────┼──────────────────────┤││蔡勝瑀│我爽。││├────┼──────────────────────┤││王信勝│哦好。││├────┼──────────────────────┤││王貞雅│存證啊,錄影啊。││├────┼──────────────────────┤││王信勝│哦好││├────┼──────────────────────┤││不知名女│好什麼好?一點都不好。│││性│││├────┼──────────────────────┤││蔡勝瑀│你就可憐,他背後講你怎樣,禿頭,可憐的要死。││├────┼──────────────────────┤││李姿穎│還早洩咧。││├────┼──────────────────────┤││蔡勝瑀│嘿呀。││├────┼──────────────────────┤││王信勝│不是你講的哦?不是你講的哦?││├────┼──────────────────────┤││王貞雅│你都不知道他跟別人的男人在一起。││├────┼──────────────────────┤││李姿穎│作證作證。││├────┼──────────────────────┤││王貞雅│你都不知道他去睡別的男人家,你都不知道。││├────┼──────────────────────┤││蔡勝瑀│作證。││├────┼──────────────────────┤││李姿穎│他還跑去他哥家咧。││├────┼──────────────────────┤││蔡勝瑀│他跟他哥睡,跑去人家家裡睡,說你禿頭、可憐的││││要死。││├────┼──────────────────────┤││李姿穎│還早洩咧。你都被人家講那麼難聽,好可憐,只會││││當工具人。││├────┼──────────────────────┤││ 李郁芬 │還說你常打他,真的,你自己有講這個。││├────┼──────────────────────┤││陳樞燁│多講一點啊。││├────┼──────────────────────┤││李郁芬│沒關係,我本來就講事實了,不用多講一點。││├────┼──────────────────────┤││陳樞燁│欸,不要動手動腳哦。││├────┼──────────────────────┤││王貞雅│你不要碰到我,你也碰到我了啊,怎樣?││├────┼──────────────────────┤││陳樞燁│我告你,傷害。││├────┼──────────────────────┤││王貞雅│你要對我動手動腳,你要碰我什麼?││├────┼──────────────────────┤││陳樞燁│是你要碰我。││├────┼──────────────────────┤││王貞雅│你要碰我是不是?你手不要碰到我,怎樣?怎樣啊││││。怎樣?││├────┼──────────────────────┤││蔡勝瑀│講三小啦。││├────┼──────────────────────┤││陳樞燁│不要動手動腳。欸,法警在哪裡?││├────┼──────────────────────┤││蔡勝瑀│幹什麼啦?││├────┼──────────────────────┤││陳樞燁│法警,有人打我。││├────┼──────────────────────┤││蔡勝瑀│你被誰打?欸,他幹嘛打你?││├────┼──────────────────────┤││王貞雅│你幹嘛打我?││├────┼──────────────────────┤││蔡勝瑀│你幹嘛推他?││├────┼──────────────────────┤││陳樞燁│法警,剛有人打我。││├────┼──────────────────────┤││王貞雅│你幹嘛打我?││├────┼──────────────────────┤││陳樞燁│法警,救命,有人打我,剛有人打我。││├────┼──────────────────────┤││王貞雅│你為什麼要打我?││├────┼──────────────────────┤││蔡勝瑀│他推他,他推他,他推他,我有看到你推他。││├────┼──────────────────────┤││王貞雅│你為什麼打我?你幹嘛打我?││├────┼──────────────────────┤││李郁芬│他推人家的。││├────┼──────────────────────┤││蔡勝瑀│他推人家的。││├────┼──────────────────────┤││王貞雅│他打我。││├────┼──────────────────────┤││蔡勝瑀│他推人家的。││├────┼──────────────────────┤││法警│沒事了,沒事了││├────┼──────────────────────┤││王貞雅│他打我。││├────┼──────────────────────┤││陳樞燁│我要去驗傷。││├────┼──────────────────────┤││王貞雅│好啊,你打我我也要去驗啊。││├────┼──────────────────────┤││法警│好啊。不要講了不要講了,好了,你們。││├────┼──────────────────────┤││陳樞燁│有人動手動腳。││├────┼──────────────────────┤││不知名女│你男朋友先動手吧。他打我。│││性│││├────┼──────────────────────┤││法警│開完了吧?開完了沒?││├────┼──────────────────────┤││王信勝│還沒。││├────┼──────────────────────┤││法警│你們是在哪邊開的?││├────┼──────────────────────┤││王信勝│13。││├────┼──────────────────────┤││法警│蛤?││├────┼──────────────────────┤││王信勝│13。││├────┼──────────────────────┤││法警│你們坐那一邊就好。等一下開庭再過來。││├────┼──────────────────────┤││李姿穎│對啦,滾遠一點啦,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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