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32號聲請人 楊綉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程序案標準規避實體案件之審理程序,未開庭釐清事實真相,其審理程序顯有違誤;原審未將相對人之答辯送達聲請人,使本件之事實無法釐清,剝奪聲請人抗辯之權利;相對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之作業程序為土地徵收,且依錯誤之都市計畫書據以執行,致聲請人之土地價值減損,相對人意圖低價徵收,違反公平及誠信等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