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84號聲請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房屋稅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並經相對人98年10月2日函應予恢復系爭34戶房屋稅籍在案,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理由,係執與原審判決理由無涉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關於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事件),泛言原審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據以裁定駁回原程序之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