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6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98年度訴字第850號、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
4月、4月、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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