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民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民權犯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七至九「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壹點壹貳陸壹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拾參只)、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壹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曾民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成立犯罪),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齡瑤 於99年8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嗣透過他人轉售予曾民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俊郎 於99年1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嗣以不詳方式由曾民權取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SIM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 李文雄 於98年8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嗣以不詳方式由曾民權取得使用;行動電話及SIM卡僅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餘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賴依婷 、 吳俊璋 、 郭家妏 、 邱昱穎 、 逯言晨 、 黃建智 與 湯翔 合,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賴依婷部分:
1.賴依婷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21時43分33秒、同日21時48分5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民權所 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4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賴依婷,賴依婷則當場將現金400元交予曾民權。
2.賴依婷先後於99年7月20日19時45分1秒、同日21時13分23秒、同日21時55分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大墩11街」,應予更正)與大容東街交岔路口之興農超市附近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賴依婷,賴依婷則當場將現金400元交予曾民權。
3.賴依婷於99年7月21日13時32分5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市政香榭大樓前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賴依婷,賴依婷則當場將現金400元交予曾民權。
4.賴依婷先後於99年9月15日12時4分0秒、同日12時41分1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賴依婷,賴依婷則當場將現金400元交予曾民權。
(二)販賣予吳俊璋部分:
1.吳俊璋先後於99年7月12日19時51分27秒、同日19時59分8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旁之統一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吳俊璋,吳俊璋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曾民權。
2.吳俊璋先後於99年7月18日4時40分9秒、同日5時0分4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大墩街」,應予更正)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吳俊璋,吳俊璋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曾民權。
(三)販賣予郭家妏部分:
1.郭家妏先後於99年7月13日2時22分15秒、同日2時47分1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0元,並約定在曾民權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郭家妏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曾民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郭家妏,郭家妏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曾民權。
2.郭家妏先後於99年7月16日21時49分23秒、同日22時6分3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0元,並約定在曾民權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郭家妏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曾民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郭家妏,郭家妏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曾民權。
(四)販賣予邱昱穎部分:
1.邱昱穎於99年7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與曾民權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臺臨港路」,應予更正)金錢豹酒店後面巷子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邱昱穎,邱昱穎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曾民權。
2.邱昱穎先後於99年9月16日0時37分7秒、同日1時1分0秒、同日1時9分24秒、同日1時10分7秒、同日1時14分29秒、同日1時15分53秒、同日1時40分58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媽媽寶寶」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邱昱穎,邱昱穎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曾民權。
(五)販賣予逯言晨部分:逯言晨先後於99年9月17日22時17分52秒、同日22時51分17秒、同日22時55分5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街某處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逯言晨,逯言晨則當場將現金1800元交予曾民權。
(六)販賣予黃建智與 湯翔合 部分:
1.黃建智於99年7月12日20時21分31秒、同日20時36分1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並約定在曾民權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黃建智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曾民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黃建智,黃建智則當場將現金400元交予曾民權。
2.黃建智先於99年8月9日2時14分5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將推由湯翔合出面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稍後即由湯翔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曾權民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附近進行交易,曾民權隨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湯翔合,湯翔合則當場將現金1800元交予曾民權。
3.黃建智先於99年8月11日3時41分18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將推由湯翔合出面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稍後即由湯翔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00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錢櫃KTV附近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湯翔合,湯翔合則當場將現金1800元交予曾民權。
4.黃建智於99年10月2日,以不詳方式與曾民權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0元,並約定在曾民權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黃建智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曾民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黃建智,黃建智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800元迄未交付。
二、曾民權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MDMA」,俗名「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前揭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均未扣案,分別插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文浩宇 、 吳佳容 (原審誤載為 吳佳蓉 ,於此更正,以下同)、 簡志興 ,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文浩宇部分:
1.文浩宇先後於99年7月20日21時28分41秒、同日21時43分23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之美術館前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價值1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文浩宇,文浩宇則當場將現金2200元交予曾民權。
2.文浩宇於99年9月1日,以不詳方式與曾民權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價值1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文浩宇,文浩宇則當場將現金2200元交予曾民權。
(二)販賣予吳佳容部分:吳佳容於99年9月15日6時19分58秒、同日6時37分27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吳佳容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樓下進行交易,稍後曾民權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價值17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吳佳容,吳佳容則當場將現金1500元交予曾民權並賒欠700元,嗣於翌日(即16日)4時54分53秒,吳佳容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曾民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返還該賒欠款項700元,隨後吳佳容即將該賒欠款項700元交予曾民權。
(三)販賣予簡志興部分:簡志興先後於99年9月19日0時0分17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曾民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曾民權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樓下進行交易,稍後簡志興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曾民權將價值400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價值18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簡志興,簡志興則當場將現金2200元交予曾民權。
三、嗣於99年10月3日18時30分左右,經警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曾民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58之3號8樓之1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民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31.126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0.3801公克)、案外人黃俊郎所申請登記而供曾民權使用以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販賣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2支行動電話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筆記型電腦1臺、保險送金單1張、記事簿1本、記憶卡3片。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民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曾民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依婷、吳俊璋、郭家妏、邱昱穎、逯言晨、黃建智、湯翔合、文浩宇、吳佳容、簡志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扣案之13包白色結晶及1包粉紅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13包白色結晶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1.1261公克),及該包粉紅色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簡稱「MDMA」,驗餘淨重0.3801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28號鑑定書,及99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3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之交易情形: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於99年7月18日係委由不詳年籍之朋友代為轉交愷他命予證人吳俊璋等情。查證人吳俊璋於99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其所施用愷他命係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向曾民權購買,其曾向曾民權購買數次愷他命,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曾民權聯繫,每次購買價格均為2000元,並均約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旁統一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2400號卷第247至248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當庭播放99年7月18日4時40分9秒、5時0分41秒監聽光碟,這是你和曾民權的通話嗎?)不是,那次是他朋友。(叫什麼?)不知道。(有無見到面)有。(提示照片,是不是 小黃 ,有無在照片中?)我忘了,他拿下來就走了,只有見1次面而已。
(曾民權的朋友有賣你愷他命?)是。(他幫曾民權賣的嗎?)應該是,其打電話過去,是他接的電話。(曾民權的朋友有把愷他命交給你?)有。(在哪裡交給你?)大墩17街和文心路口。(你交給他朋友多少錢?)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0頁),觀諸上開證人吳俊璋先後證述內容,其警詢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過程中,被告曾委由他人出面交付愷他命,至其偵訊證述內容固然提及99年7月18日係由被告友人出面交付愷他命,卻無法具體指認究係何人出面交付之,則證人吳俊璋於偵訊時證稱99年7月18日係由被告友人出面交付愷他命一節,已有疑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交易都是其自己出面交付毒品,沒有委託朋友出面幫其交付毒品,99年7月18日應該係其自己交毒品給吳俊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上開證人吳俊璋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況被告既已對上開其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俊璋之犯行坦承不諱,實無再故意隱瞞其販賣情節之必要,足認該次交易係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予證人吳俊璋,證人吳俊璋則當場將該次交易款項交給被告,併此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1之聯絡方式: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該次交易,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於99年7月底與前揭證人邱昱穎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自難認該次交易被告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2、3之聯絡方式: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該2次交易,被告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於99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與前揭證人黃建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湯翔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而證人湯翔合於警詢時證稱:黃建智先後於99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其出面向曾民權購買愷他命,其乃分別於99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民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由其出面向曾民權購買愷他命等情(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2400號卷第398至402頁),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黃建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與上開證人湯翔合及被告曾民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大致相符:(1)於99年8月9日2時49分34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B:怎樣?A:喂?B:怎樣?A:我朋友說要找你啦,我現在...。B:叫他打給我ㄚ。A:
現在喔?B:嘿。A:你...。B:叫他打給我ㄚ。A:OK,好,掰掰。」等語,及於同日2時50分1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你有辦法出來嗎?B:可以ㄚ。A:好,你打說0927,你記一下。B:恩。A:318。B:恩。A:924。B:他是誰阿?A:他那個誰阿,上次那個光頭有沒有?B:光頭?A:嘿阿嘿阿。B:不記得了呢。A:記不記得?有去找你阿。B:哪裡?A: 阿昌 有沒有?B:阿昌?A:
恩。B:不記得。A:沒關係,你打0000000000咩。B:恩。A:還是我去,你...你要過來?B:要不然我先過去找你。A:喔,你要先過來找我唷。B:嘿阿,我到打給你。A:好,掰掰。B:掰掰。」等語,以及於同日2時56分16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B:喂。A:有嗎?B:阿?有阿。A:他說在哪裡?B:他剛剛約在青海路的家樂福阿。A:喔,他到了嗎?B:他說10分鐘內阿。A:OK,我先去找你阿。B:你要先過來ㄚ。A:恩。」等語(見上開中市警刑字第0990075934號警卷第58至59頁);(2)於99年8月11日0時32分27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B:
你在哪裡?A:我在上班阿。B:你在逢甲上班還是?A:一中。B:我怎麼覺得你在睡覺阿?A:阿?B:我怎麼覺得你在睡覺阿?A:我剛剛休息1個小時阿。B:嘿。A:現在要起來了阿,嘿阿。B:嘿。A:嘿阿。B:你什麼時候會回去逢甲?A:我今天早上。B:早上?A:嘿阿。B:嘿。A:恩。B:你身上有沒有...?A:我朋友有打給你嗎?B:有打給我!A:嘿。B:嘿。A:好,這樣就好ㄚ。B:你這幾天想辦法籌錢給我。A:這天喔。B:恩。A:好,我去籌一下,好了再跟你講。B:要籌多少你自己心裡有數阿。A:好啦,最近會有一些打球的會打給你喔。B:恩。A:OK,好,掰掰。」等語,及於同日2時2分37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那個什麼,你等一下先幫我拿好不好?我等一下領錢給你好不好?。B:等一下阿?A:嘿阿,對阿。B:你要拿多少?A:一樣阿。B:一樣咧。A:對阿。B:那這樣總共多少了?A:疑?這樣我要給你三個的錢了嘛,對不對?B:嘿阿。A:對阿對阿,那就給你三個的錢阿。B:
好ㄚ。A:嘿阿。B:好啦。A:等一下過來講啊,你不是要拿包包?B:嘿阿。B:我說要跟他約在哪?A:我怎麼知道要約在哪?B:恩。A:你跟他講阿,嘿阿。B:好啦,掰。
A:掰。」等語,以及於同日2時13分1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B:喂。A:喂,有接嗎?B:有。A:那他要去哪裡?B:阿?A:約在哪裡?B:什麼?你可以下來了啦。A:你用好了喔?B:阿?A:好了喔?B:什麼東西?A:我說你用好了喔?B:嘿阿。A:喔,你到了嗎?B:你那邊怎麼那麼吵?A:我在家裡阿,看電視阿,你到了喔?B:嘿阿。A:怎麼那麼快?B:嘿啦!A:我現在下去喔?B:嘿啦!A:好好。」等語(見上開中市警刑字第0990075934號警卷第62至63頁),綜上,足認證人黃建智與湯翔合於該次2交易之前均係撥打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4之聯絡方式: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該次交易,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於99年10月2日與前揭證人黃建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自難認該次交易被告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2之聯絡方式: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該次交易,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於99年9月1日與前揭證人文浩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自難認該次交易被告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四、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曾民權既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前揭證人,且被告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曾民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合計15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合計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為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其於99年10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建智【即犯罪事實一(六)4.】當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除於99年10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建智【即犯罪事實一(六)4.】之犯行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販賣「MDMA」、愷他命犯行前所持有「MDMA」、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有各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本案被告除於99年10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建智【即犯罪事實一(六)4.】之犯行外,就其餘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部分,自不產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個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前揭證人,即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曾民權固辯稱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龍 」之人等語,惟檢、警迄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中檢輝毅99偵22844字第155771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21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971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頁),則迄今既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其未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販賣,且販賣數量不多,所得亦甚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寬減刑度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予以厲禁,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合計19次,非在少數,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曾民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區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淨重,統一記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有未洽;另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違法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必先有該持有毒品之行為,且該持有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漏未論述,亦有未洽。②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其透過朋友介紹向不詳人士以2000元所購得使用,警方所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均使用過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2400號卷第92、83頁),顯為其所有,則該等門號SIM卡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99年7月12日販賣予吳俊璋、黃建智部分,99年7月20日販賣予賴依婷、文浩宇部分,99年7月20日及同月21日販賣予賴依婷部分應屬接續犯,不應論以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販賣予證人吳俊璋、黃建智、賴依婷、文浩宇部分,雖均係同一日所為,然其交易對象、交易地點均有不同,其販賣予賴依婷部分又相隔1日,均難認屬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其此部份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賴依婷、吳俊璋、郭家妏、邱昱穎、逯言晨、黃建智、湯翔合文浩宇、吳佳容、簡志興等多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MDMA」及愷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民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賴依婷、吳俊璋、郭家妏、邱昱穎、逯言晨、黃建智與湯翔合等人,合計15次之所得共計17400元(證人黃建智賒欠800元之部分,因未實際收取,故不予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文浩宇、吳佳容、簡志興等人合計4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900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5900元,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900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33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31.126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13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愷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僅於附表六編號四之該項主文中宣告均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0.380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1只,因空包裝袋尚有「MDMA」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僅於附表九之該項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四)2、(五)、(六)1至3,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1、(二)、(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搭配使用於上開行動電話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係以案外人「黃齡瑤」、「李文雄」、「黃俊郎」名義租用(見原審卷第23、24、85、87頁查詢資料),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其透過朋友介紹向不詳人士以2000元所購得使用,而警方所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均使用過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2400號卷第92、83頁),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既然透過他人取得上開SIM卡,自亦取得該門號之所有權,故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均應予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2支行動電話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及筆記型電腦1臺、保險送金單1張、記事簿1本、記憶卡3片等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依婷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俊璋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家妏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昱穎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一(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逯言晨部分)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一(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建智與湯
翔合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曾民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壹點壹貳陸壹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七(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文浩宇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曾民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曾民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八(犯罪事實欄二(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吳佳容部分)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曾民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九(犯罪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簡志興部分)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曾民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壹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