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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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罪,並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然此部分業經該判決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即無庸再為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