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賴世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賴世偉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6年
5月2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賴世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