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因飲用酒類」更正為「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糖廠工地飲用啤酒3瓶」;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同日18時53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經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公共危險案件均受有期徒刑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應非議。又考量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兩名小孩〔一名就讀小學三年級、另一為幼稚園中班〕、其父親及太太需其扶養,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