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心怡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心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二罪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年5月6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0208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8年8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7月2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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