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小調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小調字第144號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理人 陳昆澤 相對人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先經調解。查本件相對人戶籍設於新竹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南向71公里500公尺處,係位於桃園市,亦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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