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52號原告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發 被告啟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琪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7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而系爭契約附則及其附約則明訂,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基此,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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