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
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已經超過6年才犯下本案,難以認定被告不知悔悟。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已經離婚、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⒌辯護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為低收入戶,平時靠撿資源回收
物維生,每月有8,000元之補助,生活不易,被告又有身心障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