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8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39號、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文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1時54分同日、晚間8時17分,分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北向第9車道、南向第13車道時,先後2次因車上電子收費裝置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交通○○○區○道○○○路局向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張文玉送達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100年3月25日前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掣發舉發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100年5月31日以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受處分人雖以當時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到罰單,非故意不繳費,提出異議。惟經調查結果,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南向車道,先後2次因車上電子收費裝置未能當場扣款成功,且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100年3月25日前完成繳納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求方便而使用電子收費系統,惟不知為何故障。然因戶籍地信箱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門首或信箱亦未有任何送達通知書,是無從得知未依規定繳費。郵務人員是否確實將通知單投遞於受處分人之住所信箱,完成送達程序,實有存疑,原審卻未予調查。且本件應補繳金額僅為80元,倘確實收到催繳通知,豈會甘冒被處高額罰金6000元之風險而不繳小額費用?請查明真相,准予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受處分人 張文君 所有,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村里○○路○段○○○巷○號2樓,且受處分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戶政直接連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原審復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張文玉個人戶籍資料並電詢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張文玉名下之1985-Y仺小客車為臺北市信義區西村果10鄰基隆路一段364巷4號2樓,與戶籍地同,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是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依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三張犁郵局第43支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6頁),其上並蓋有三張犁郵局第43支局寄存送達郵件章,且於「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該欄,另勾選「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足見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確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雖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通知書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2次違規情事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人罰鍰3,000元、3,000元,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