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復翔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基隆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猶貿然行進,適有由告訴人 江武雄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欲通過前開路口時,因閃避上揭小客車不及,以上開小客車車頭與上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告訴人業於102年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