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昌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昌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歐宥佐 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昌儒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歐宥佐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歐宥佐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歐宥佐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102年1月31日前匯款至被害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歐宥佐、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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