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05號原告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周致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健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王健發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惟原告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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